法律咨询热线

13672204650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取证据

2016年9月19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六十二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jxxsls.com/art/view.asp?id=861285311217 [复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