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巨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31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5000元的价格,在上海市松江区购买“长安五菱”面包车一辆,后该车被夏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盗走,该车系安微省六安市潘某某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甲、夏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争鸣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