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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

2015年12月7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分为法定减轻处罚(也称一般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也称特殊减轻处罚)。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我国刑法中减轻处罚(包括法定减轻处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为:减刑处罚,必须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把握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法定最低刑,并非笼统地指特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最低刑,而是指与行为人所实施的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
  (2)减轻处罚既包括刑种的减轻,也包括刑期的减轻。
  (3)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只能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否则将同从轻处罚相混淆;减轻处罚也不能减轻到免除处罚的程度,否则将同免除处罚相混淆。
  除遵守减轻处罚情节的基本适用规则以外,对犯罪分子适用酌定减轻处罚,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则不能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
  (2)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至于何为特殊情况,有待必要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各级法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酌定减轻处罚的判决,只有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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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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