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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2017年11月13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某甲,男,1973年出生,安徽省某县人,农民。1996年5月,某甲趁黑夜无人之机,到本村一村民家,撬门入室,窃得价值7000元的财物。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也未有
其他犯罪行为。被害人次日发现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线索较少,未能及时破案。200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知情人举报,查明某甲的犯罪事实,将其抓获归案,移送检查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形成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盗窃时,安徽省司法机关适用的盗窃罪数额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2年12月11日)中规定的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巨大的适用刑为5年至10年有期徒刑。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因而某甲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在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适用刑为3年至10年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追诉时效同第一种意见,但认为:对某甲应依照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所确定的安徽省盗窃罪1000元为数额较大起点,1万元为数额巨大起点的标准,在量刑的理解上为体现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适用法定刑幅度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应认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处理意见同第二种意见,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适用与之不同。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某甲依照安徽省高级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的规定》(1998年3月2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其适用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追诉期限为五年。从1996 年至2003年已超过五年,但由于被害人即时报案,公安机关于1996年已立案侦查,某甲外出逃避,应认定追诉时效效力终止,现仍处于追诉时效内,对其应认定构成盗窃罪,适用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某甲的行为依照有关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其盗窃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无追诉时效效力终止情形。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不追究刑事责任,作绝对不诉。

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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