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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冲动挥拳致人轻伤 真诚悔过达成刑事和解——黄浦区检察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年1月30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一个来沪摆摊谋生的农民,因为一时冲动殴打他人致轻伤,成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他投案自首并真诚悔过作出损害赔偿,经调解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黄浦区检察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日前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现年25岁的师某仅有小学文化,数年前来沪在一家农贸市场设摊谋生。2008年12月12日下午,师某与正在该农贸市场施工的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白某发生争执。之后师某趁被害人不备,殴打其面部后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白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1月19日,终日忐忑的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3月,该案以故意伤害罪移送黄浦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了解到,案发后师某为自己一时冲动酿成的后果悔恨不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人民币13800元的协议,并已支付先期医药费5800元。师某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而被害人也愿意接受调解。于是,黄浦区检察院委托该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同年4月8日,本案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师某当面向被害人道歉,并当场交付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等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官鉴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师某的犯罪行为系因民间纠纷而起的殴斗,系偶犯;师某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有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师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于是,提出对本案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意见。

日前,该院检察委员会经讨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决定对师某故意伤害案不起诉。师某激动地表示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