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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高铎民犯盗窃罪

2013年4月21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铎民,曾用名高朵民,男,1981年5月17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 月6 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抓获, 3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铎民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铎民同李**、顿**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乡粮管所附近的居民区内,在顿**的指点下,由李**、高铎民进入居民崔巍家中,盗走“力帆”牌摩托三轮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赃赃后分肥。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总价值5170元。
公诉机关认为, 高铎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铎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高铎民同李**、顿**(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兰考县城关乡粮管所附近的居民区内,在顿**的指点下,由高铎民、李**进入居民崔巍家中,盗走“力帆”牌摩托三轮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通过刘*梅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给杞县西寨乡西寨村村民刘**。所得赃款,由高铎民、李**、顿**三人分肥后分别挥霍。案发后被盗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总价值5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铎民供述其与李**在顿**的指点下,到兰考县城关乡粮管所附近一居民家中,盗走“力帆”牌摩托三轮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及销赃的情况;2、被害人崔巍陈述了其家中的“力帆”牌摩托三轮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被盗的情况;3、证人李**、顿**的证言与被告人高铎民供述基本一致,不再赘述;证人刘*梅证明经其介绍,将高铎民、李**、顿**盗窃的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其父刘**的情况;证人刘**证明在其女刘*梅的介绍下,他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高铎民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8)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铎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铎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铎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铎民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亓国战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杨金亮

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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