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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宏宇故意杀人一案

2013年6月15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福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委托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梦琪。
法定代理人初艳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柏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初连珍。
被告人王宏宇。
辩护人。
被告人王宏宇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松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福阳、初艳春、董梦琪、董柏树、初连珍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福阳、初艳春、董柏树、初连珍、初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被告人王宏宇及其辩护人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9日许,张海成(已判刑)打电话约被害人董福德、董福阳见面,欲说和前天晚上打仗之事。被告人王宏宇伙同李明、林林、二力(真名不详,均在逃)等人,持扎枪、卡簧刀等凶器,开车跟随张海成来到宁江区临江街临益胡同附近,当张海成与董福德、董福阳说话时,王宏宇等人持凶器追撵二被害人,并当场将董福德扎死,将董福阳扎伤后逃走。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宏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董福德因后背创口、腹部创口入腹腔,致肝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董福阳右手刀伤及躯干刀伤构成轻伤;左大腿外伤属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宏宇的供述、被害人董福阳的陈述、证人张海成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宇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无端加害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宇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福阳在要求追究王宏宇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王宏宇赔偿医疗费12 133.73元,误工费1 225.65元=81.71元×15天,护理费1 308元=52.36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交通费2 000元,营养费5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共计32 418.38元。董福阳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初艳春、董梦琪、董柏树、初连珍在要求追究王宏宇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王宏宇赔偿死亡赔偿金 225 710.40元=11 285.52元×20年,丧葬费10 256.50元,董梦琪抚养费47 081.65元=8 560.30×11年÷2,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350 378.37元。四原告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初艳春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宏宇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该认定其有自首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王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提出自己只用尖刀扎了被害人董福阳;对民事部分其只同意赔偿董福阳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董福德的经济损失,其中营养费同意支付人民币1000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宏宇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王宏宇有自首的法定情节;王宏宇无前科劣迹,属于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一)、刑事犯罪部分
2007年11月29日许,张海成(已判刑)打电话约被害人董福德、董福阳见面,欲说和11月28日晚上打仗之事。被告人王宏宇伙同“李明、林林、二力”(均在逃)等人持单刃刺器等凶器,开车跟随张海成来到宁江区临江街临益胡同附近,当张海成与董福德、董福阳说话时,王宏宇等人持凶器追撵二被害人,在二被害人被追上后,几人用凶器刺扎董福德多次,造成董福德肝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用凶器刺扎董福阳多次,造成董福阳轻伤。作案后,王宏宇等人逃走。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宏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临江东路路南,临益胡同路口东侧,中心现场位于临江东路路南,临益胡同路口东侧旭日综合商店门前,旭日综合商店东邻春峰大众汽车维修部,旭日综合商店北侧5米地面上在220厘米×240厘米面积范围内见有血泊及滴血点并向西北延伸450厘米。现场勘查余无所见。
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2007]宁公一尸鉴字第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死者头皮无外伤,指压颅骨骨折,左颧弓处见5×2厘米表皮剥脱,腹部脐下5厘米见2×1.0厘米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内无间桥组织,入腹腔。右腹外侧见4.9×0.1厘米创口,特点同前,入腹腔。右臂见两处创口,右大腿根部、右脚掌、左手见五处创口,右后背近腋后线处见3×0.5厘米创口,入腹腔。解剖检验见肝右叶、腹主动脉有破口。分析致伤物为单刃刺器,结论:董福德因后背创口、腹部创口入腹腔致肝破裂、腹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松公宁一鉴(活体)字[200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福阳右手刀伤及躯干刀伤构成轻伤;左大腿外伤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董福阳所受外伤属轻伤。
4、被害人董福阳住院治疗病历复印件记载,董福阳在2007年11月29日因被人用刀刺伤右手、肩背部、左大腿而住院治疗。
5、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海成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扶余县公安局伊家店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宏宇的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董福阳辨认,确定王宏宇为参与致死董福德、致伤董福阳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宏宇于2008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证人张海成证言证实,案发前其与王才华因为赌博发生厮打,董福阳、董福德与李东平拉仗,他们三人打了起来。第二天,李明让其找董家哥俩,给李东平赔礼道歉。然后,在其带领下,李明等人找到董福阳、董福德,李明等人用扎枪将董福阳、董福德扎倒。
2007年11月28日晚上,我与王才华酒后因为推牌九的事发生厮打,不知怎么董福阳、董福德哥俩和李东平三个人就打起来了,李东平被打跑了,后来李东平的朋友李明来了,我说都没事了。29日上午,李明给我打电话,让我找董家哥俩,让他们给李东平赔礼道歉。我说都没事了,李明不同意,坚持要找,我说找可以,但不能打仗,李明也同意了。然后我就打电话约了董家兄弟,董福德说在南环二手车呢。我是打车去的,李明开一辆车在后面跟着,车上有几个人。见到董家兄弟后正在说话,董福德说我那边是谁,我回头一看,李明手里拿一个扎枪,后面还跟着两个人,我就对董家兄弟说快跑。还没跑几步就被李明他们追上了,被扎倒了,具体谁扎的谁没看清楚,我就打车走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找到李东平,李东平又打电话找到李明,我开车拉他俩去四马架,途中我打电话得知董福德死了。李明就下车跑了,李东平把我车开走了,我就到公安局投案了。

10、证人潘焱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有人给董福德打电话,说要来找他,后来董福德又接一个电话就出去了,他哥也跟出去了,等我出去时看见有一伙人往西跑,董福德在道上躺着呢,我看见那伙人中有人拿着长杆、头是锓刀的那种凶器。那伙人都不认识。
11、证人崔猛的证言、证人王才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张海成与王才华因赌博之事发生争执后,董福德、董福阳与李东平因为拉仗又发生厮打,后来大家就散了。
12、被害人董福阳陈述证实,2007年11月28日晚我们在人民商场东的隆德火锅吃饭后,张海成与王才华打了起来,让我们哥俩给拉开了,当时张海成认为我们不应该拉仗,对我们哥俩有想法了,跟他一起来的一个叫东平的人踹我一脚,被我弟弟董福德给看见了,我俩把东平给打跑了,后来他又拿斧子来砍我,也被我们哥俩给打跑了,把斧子给抢下来了,现在斧子还在我家呢,我想是因为昨天晚上的事情,今天张海成领人来将我们哥俩给扎了。今天上午10点来钟董福德给张海成打电话,想问问昨天晚上打仗的事,但张海成的手机无法接通,将近11点的时间,董福德接到张海成打进的电话,当时我们哥俩在南环的二手车市场呢,我听董福德说“昨天晚上怎么回事”,张海成说“我还想问你怎么回事呢”,他俩没说几句话就挂了电话,张海成还问我们哥俩在哪,董福德说在事故大队道南的旧车市场呢,张海成说一会儿来。大约12点钟时,张海成又打来电话问我们在哪个屋呢,说他到了,我和董福德从二手车市场出来,看见一台出租车头朝东停着,张海成从车上下来,我们哥俩也走到张海成跟前,还没等我们说话呢,张海成说你们哥俩快跑,董福德说跑啥呀,怎么的了,我往西边一看,看见有5、6个人手里都拿着扎枪,奔我们来了,我跟董福德说快跑,我俩就往东边的方向跑,这几个人在后边撵我俩,我们被撵上给扎倒了,我身上被扎6刀,伤在大腿和后背,董福德被扎几刀我现在还不知道呢,他们扎完就跑了。
经过辨认,王宏宇即为2007年11月29日参与打仗人员之一,当时拿的扎枪。当时挺乱的,我也没看清他有哪些具体行为,不知道具体扎我哪了,但他肯定扎到我了。他是否扎我弟弟董福德我也不知道,当时我被扎倒后,那些人都奔我老弟去了。他用扎枪扎我老弟肚子一下。
13、被告人王宏宇供述,2007年1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林林在江北新东方宾馆待着,李明给我打电话,说海成大哥有点事,让我和林林跟着去看看,我当时问什么事,李明说见面再跟我说。过10多分钟,李明、张海成、二力他们三个接的我和林林,上车后,张海成说昨晚上和别人打架了,一个叫福德子的拉偏仗了,一会儿去和他唠唠,问他什么意思。之后张海成让李明开车,说他自己打车,让我们开车在后面跟着去见福德子,张海成还说一会儿见到福德子,如果一个人的话就不让我们下车了,如果有别人,就让我们下车,他当时没提打仗。我们两台车走到南环党校道口西侧100多米的地方,张海成在一个修理部门口下车了,我、李明、二力、林林在一旁车里没下车,张海成当时没进屋,从修理部出来三个人,不知道那三个人和张海成说了一些什么话,李明说出去看看,别打起来海成大哥再吃亏,这样我们就下车往张海成那走。那三个人看我们走过去,其中有个胖子就骂张海成“操你妈的,还找人了”,张海成当时说我找人了能怎么的,之后那个胖子就骂我们几个“小逼崽子,看今天你们能给我怎么的”,当时李明就生气了,冲上去和那个胖子打到一起了,和胖子一伙的一个较瘦的人拿一把卡簧刀就冲李明去了,我看李明要吃亏,我就冲上去拦这个人,这个人用刀把我的手扎坏了,之后林林、二力就上来了,我们三个用刀把他给扎倒了,我扎了几刀就记不清了,扎哪我也不知道了,他俩用刀扎的哪我也不知道,在这个过程中和李明打仗那个胖子就喊“取枪去”。我们三个打的这个人也喊“取枪去”。我们三个把那个人打倒后就跑了,这时候我看见和李明打仗那个人也倒了,我就和李明说“别打了,别出事,快跑吧”,我们四个就上车了,看见张海成打车走了。上车后李明说没看到枪,到伯都讷我和林林就下车了,李明开车和二力走了。一个多小时后李明给我打电话说人死了,我还说那能吗,我们就划了几下子,不可能,他说不是和我们打的那个,好像是和他打仗那个死了,我问他听谁说的,他告诉我是张海成刚才让人去医院看了,我问他张海成什么意思,李明说海成大哥让我们出去躲躲,张海成在家办这事,还告诉我电话别使了,之后我和林林就分开了,我去长春了。刀让我扔到区宾馆对面的垃圾桶里了,和我打仗那个人能有30岁左右,个头不算高,也不算胖,一般体格吧,穿深颜色的衣服,具体是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短头发。和李明打仗那个人挺胖的,穿个深色皮夹克,好像是黑色,其他就记不清了。我没看见张海成是否动手。和我们打仗的两个人我不认识。我的刀是在江南巴特尔地下商场买的,花了20多块钱,刀刃和刀把加起来能有二十公分,是单刃的。
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宏宇对与李明等人用尖刀刺扎被害人董福阳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凶器、过程、投案等;被害人董福阳证实并指认了王宏宇参与了杀死董福德、扎伤其的事实;证人张海成证实了案件的起因和李明领人加害董福德、董福阳的事实;证人潘焱辉证实董福德、董福阳被加害的部分情节;证人王才华、崔猛证实了本案的起因;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了被告人王宏宇作案的现场情况,与王宏宇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相符;尸检报告、鉴定书、照片记载了董福德、董福阳的受伤部位和董福德的死因,与王宏宇供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据此,被告人王宏宇在2007年11月29日伙同他人用凶器将董福德扎死、将董福阳扎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对于被告人王宏宇的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王宏宇在明知张海成等人与被害人董福德、董福阳有纠纷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响应他人的号召,持械参与殴打二被害人,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宏宇在犯罪之前与“李明”等人已经有了意思联络,进行犯罪时王宏宇持随身携带的凶器,与其他人互相配合,互为作用,共同加害二被害人,对此次放任的犯罪结果,王宏宇等人应该共同承担,故王宏宇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对于被告人王宏宇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王宏宇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当庭供述了参与了加害董福阳的犯罪事实,王宏宇虽不供认加害董福德的犯罪事实,但是公诉机关亦未明确认定王宏宇刺扎了董福德,现有证据也无法直接认定是谁刺扎了董福德,故王宏宇的辩解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告人王宏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福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 133.73元,误工费人民币726.15元=48.41元×15天,护理费人民币1 309元=52.36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1 000元,共计人民币15 918.88元。
被告人王宏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初艳春、董梦琪、董柏树、初连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 225 710.40元=11 285.52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10 256.50元,董梦琪抚养费人民币47 081.65元=8 560.30元×11年÷2。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董福阳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董福阳住院的医药费数额。
2、董福阳的病历记载:董福阳住院15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
3、户籍证明、证明记载:五原告的自然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初艳春与董福德夫妇自2003年至2007年11月29日一直在宁江区居住,董福阳的职业为农民。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意见后认为:
对于董福阳提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请求,经查,董福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董福阳的职业是农民,故对其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民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董福阳当庭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但王宏宇当庭自认应该给付1000元营养费,故对董福阳的营养费可保护1000元。
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方面的损失不予保护,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宏宇答辩认为对董福德的损失不应赔偿的观点,经查,王宏宇在犯罪之前与“李明”等人存在合谋,并在进行共同犯罪时,王宏宇持随身携带的凶器,与其他人互相配合,互为作用,共同加害二被害人,对此次犯罪造成的民事损害结果,王宏宇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宏宇的此答辩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宇与他人持凶器肆意行凶,并致死一人,致一人轻伤,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宏宇杀人情节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宏宇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结合其无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宏宇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七条剥夺政治权利、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宏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福阳人民币 15 918.88元。
三、被告人王宏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初艳春、董梦祺、董柏树、初连珍人民币235 966.90元。
四、被告人王宏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梦祺人民币 47 081.65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 梁继生
代理审判员 潘 伟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秋


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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