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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

2014年5月1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罚金刑是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是伴随着二十世纪刑罚人本主义的倾向,逐渐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的。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具有避免交叉感染、打击经济犯罪、减少犯罪人痛苦、增加国库收入等优点,集中反映出新的刑罚价值取向。 1997年颁布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标志着我国罚金刑步入“快车道”,但罚金刑适用过程中尚有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罚金刑适用中的三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
  修订后的刑法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3类罪无罚金刑的规定,涉及罚金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0种增至160余种,对罚金刑的运用有了很大的扩展。笔者认为,在罚金刑对类罪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1.轻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处以相当的罚金刑也能够使其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减少再犯的可能。修订后的刑法中补充了大量的轻罪条款,适用相应的罚金刑对轻罪犯罪人的惩治与改造都有良好的个体效应与社会效应。实践中,对轻罪犯罪人应多适用罚金刑。
  2.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适用的一个明显倾向,就是加强了对贪利型、财产型犯罪的打击。这类犯罪都与经济利益相关,是犯罪人犯罪的目的或动机所在,对其处以罚金刑有利于打击其犯罪欲望,剥夺其犯罪资本。但这类犯罪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终极目标,对他们来说,罚金刑只是增大犯罪成本,通过进行新的犯罪就可以弥补“亏损”。因此,罚金刑必须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比如用自由刑使犯罪人失去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与时间,或用资格刑剥夺受贿罪、贪污罪等依靠身份来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人的特殊身份,这样就可减少再犯的可能,反而比罚金刑具有更好的效果。
  3.修订后的刑法未明文规定罚金刑适用于过失犯罪,仅将罚金刑适用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局部的过失犯罪中。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人主观恶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尤其是随着社会分工细化、复杂,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人们生活、工作中的过失行为乃至过失犯罪难免会增多。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将罚金刑作为惩处过失犯罪的主要刑罚。笔者建议,对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犯罪应适当加大罚金刑的适用。
  二、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中,财产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等占较大比重。不少人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罚金刑,因为他们无独立的经济能力,对他们科处罚金,实际上是由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代缴,不符合刑罚人身专属性原则,造成刑事责任的株连。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必要适用罚金刑,理由如下:

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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