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巫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道华。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4月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恢先(绰号:港生娃子)。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7月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道华到巫溪县城厢镇工艺巷,撬锁入室,盗走明道福家腊肉四十余斤,销赃获利500余元。事后,失主找到被告人王道华之母赵正玉,赵用500元将赃物买回退还给了失主。
2007年腊月份,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到城厢镇先锋路341号,搭木梯翻窗入室,盗走张修琼家腊肉五十余斤,销赃获利600余元,二人均分。
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到城厢镇工艺巷,撬门入室盗走李德权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玉溪香烟两条、中华牌香烟8包。经巫溪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9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修琼、李德权的陈述,证人明武平、赵正玉、韩猛、邵小锋的证言,巫溪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华、刘恢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恢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止。)
三、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顺平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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