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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3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14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海洋,男,20岁(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刚,男,40岁(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新东委村农民,住(略)。1988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光明(别名孙光辉),男,27岁(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三陵乡爬犁沟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海涛,男,22岁(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江东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羁押,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范海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赵刚伙同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于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间,到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赵付龙(男,35岁,安徽省人)、赵付峰(男,27岁,安徽省人)经营的“天祥时代”香烟门市部,砸毁玻璃并以砸店相威胁,多次拿要该店的白红塔山、硬兰熊猫、硬玉溪等牌子的香烟61盒,共计人民币1024元。

 

(二)被告人赵刚伙同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等人于2006年4月的一天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的路边,以赵刚被徐太温(男,36岁,河南省人)驾驶的汽车撞到为由,强行向徐太温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三)被告人赵刚伙同范海洋于2006年4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羊福居”饭馆内,以打架需要钱为由,强行向赵付龙(男,35岁,安徽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四)被告人赵刚于2006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派出所门外,以打架需要钱为由,强行向赵付龙索要人民币500元整。

 

(五)被告人孙光明伙同范海洋等人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路边,以范海洋驾驶的夏利车被刮蹭为由,强行向徐保贵(男,45岁,河南省人)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六)被告人赵刚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的“成都小吃”附近,逼迫陈亚均(男,42岁,重庆市人)帮助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借钱,索要陈亚均的人民币1500元整。

 

(七)被告人范海涛于2006年7月下旬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成都小吃”内,将羊肉签子扔到菜中,以扎破嘴为由,向饭馆老板陈亚均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八)被告人孙光明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强行掀倒徐保贵(男,45岁,河南省人)的菜摊,以不许其摆摊为由,向徐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九)被告人孙光明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强行阻止郭志玲(女,35岁,河南省人)摆摊卖菜,后向其索要人民币1000元整。

 

(十)被告人赵刚伙同范海涛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慧仁饭馆”内,将羊肉签子扔到菜中,以扎破嘴为由,向饭馆老板周定军(男,36岁,四川省人)索要人民币500元整。

 

(十一)被告人赵刚伙同范海涛、范海洋、孙光明、“周老二”(在逃)等人于2006年8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饮马井村四十四号院内,以毕全喜(男,35岁,陕西省人)驾驶的汽车撞到“周老二”为由,强行向毕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十二)被告人赵刚伙同孙光明、黑龙(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0月2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天河浴池”内,以黑龙在洗澡时手被刮破为由,强行向浴池老板刘学军(男,40岁,河南省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整。

 

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涛于2006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海洋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5 524元(分别退赔人民币3881元),现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的供述,被害人赵付龙、徐太温、郭志玲、徐保贵、陈亚均、周定军、毕全喜、刘学军的陈述,证人赵付峰、姚燕、梁晓琴、张志荣、吴娜、殷兰庆、丁昌珍、徐太治、田凤山、崔淑敏、熊德伟、韦建平、郭永瑞、王汉松、曲亚力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的亲属缴纳了赔偿款,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海洋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范海洋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涛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孙光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范海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范海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五、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发还各被害人。

 

范海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海洋、原审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的供述,被害人赵付龙、徐太温、郭志玲、徐保贵、陈亚均、周定军、毕全喜、刘学军的陈述,证人赵付峰、姚燕、梁晓琴、张志荣、吴娜、殷兰庆、丁昌珍、徐太治、田凤山、崔淑敏、熊德伟、韦建平、郭永瑞、王汉松、曲亚力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海洋、原审被告人赵刚、孙光明、范海涛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范海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范海洋量刑并无不当,故范海洋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赵刚、孙光明、范海洋、范海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赵刚系累犯、范海洋具有自首情节及各被告人家属缴纳赔偿款等法定从重、从轻、酌予从轻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对四被告人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款项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海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  唐季怡

 

代理审判员  蔡 宁

 

 

 

二ΟΟ七 年 七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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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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