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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在诉讼期间能否继续履行

2016年1月14日  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http://www.jxxsls.com/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平,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温小波,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平、温小波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小平、温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高小平、温小波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381号李宁专卖店前,撬锁窃得王平停放在该处的上海铃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被巡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小平、温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平、温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温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四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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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南昌重大刑事诉讼律师
律师:林文明[南昌]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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